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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行政行为概述(1)概念: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组织和管理教育事务过程中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首先,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是教育行政行为的主要要素。教育行政行为只能由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当然,教育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某种教育行政行为,其后果仍将由教育行政机关承担。
2、除法律法规授权外,教育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与教育事务有关的任何行为,都不能视为教育行政行为,也不能产生教育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次,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在组织和管理教育事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其目的是维护教育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行政机关因其他目的和需要实施的失业,如果不是教育行政行为,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或购买办公用房等,则不属于教育行政行为。
3、最后,教育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它必须对受教育权和学校或其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的受教育权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不能产生影响,就不属于教育行政行为。比如教育行政机关组织公务员培训,不会对教育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不属于教育行政行为。
4、(二)特点1。单方自愿,即是否作出任何教育行政行为,是教育行政机关在未经被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决定的。这种单方意志不仅表现在教育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上,如教育检查、教育处罚、教育强制等。还体现在教育行政机关应当由管理人申请实施的行为上,如申请开办教育机构、申请招生名额等。虽然申请是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会被批准。是否接受审批,取决于教育行政机关的单方意志。
5、2.效力首先是定性的,即教育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其效力就已经被法律确认,其约束力就已经发生。由于教育行政行为以维护教育秩序的公共利益为目的,其成立条件一旦满足,在法律上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教育相对人应首先履行义务。当然,这并不是说不允许教育相对人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抗辩和争议,而只是因为抗辩和争议首先不得影响其效力。
6、只有按照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才能停止其执行。3.强制性,即如果教育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障碍,在没有办法克服时,可以采用一定的强制手段保证其效力的实现,或者依法使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排除障碍,实现其效力。这是因为教育行政行为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对教育行政行为效力的对抗实际上就是对国家利益的对抗,当国家利益受阻时,当然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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