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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条自然人下列人身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3、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4、 (3)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5、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 第二条监护人违法解除被监护人的监护,致使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7、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8、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9、 (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隐私的;
10、 (三)非法使用、损毁遗骨或者以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骨的。
11、 第四条具有象征性人格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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